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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朝晖与李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朝晖,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平,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斯琴。原告陈朝晖诉被告李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晖的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因被告一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商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还清。逾期按每日本金的1%支付罚息。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被告李斯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条》,拟证明被告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罚息的约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斯琴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亦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1%计收罚款等。以上款项原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利率6%的四倍从2015年5月2日其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由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故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从2015年5月2日其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斯琴偿还原告陈朝晖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李斯琴偿还原告陈朝晖借款1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斯琴负担1600元,原告陈朝晖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雪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