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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与殷学伟、沈占全、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沈占全,殷学伟,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男,1977年10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谦,男,1942年1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5年6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华,男,1982年7月出生。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占全,男,1962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学伟,男,1962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宝湖东路金茂花园7号楼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殷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银,男,1968年9月出生。上诉人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与被上诉人殷学伟、沈占全、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耿靖婷,被上诉人沈占全、殷学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成辉,被上诉人国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张建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与原告沈占全、殷学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将国凯酒店所有股份转让给原告沈占全、殷学伟,转让价格为900万元,因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从中扣除,四被告应支付原告6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费50万元,证照变更登记后7日内支付450万元。剩余100万元用于支付签订本协议以前国凯酒店所欠天然气费、暖气费、物业费以及公司债务等(不含被告个人所欠债务)。合同签订后,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6月1日前,四被告将国凯酒店移交给原告沈占全、殷学伟管理(包括相关经营证照、印章)。期间原告沈占全、殷学伟偿还国凯酒店所欠各种费用1052292.2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国华以国凯酒店名义与张开仁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张国华以国凯酒店名义向张开仁借款200万元。2011年8月23日,张开仁向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金凤区法院、银川市中级法院分别以(2011)金民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和(2012)银民商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开仁的诉请。2013年1月21日,张开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金民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经双方协商,国凯酒店与张开仁达成执行和解,国凯酒店向张开仁支付执行款120万元,张开仁自愿放弃822800元,现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原告上诉费用为22800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债务,应由四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对原告偿还的该笔借款,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张开仁诉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12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1222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22628元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国凯酒店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沈占全、殷学伟与四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四被告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债务不积极偿还,转让后导致国凯酒店被起诉执行,国凯酒店现股东为原告沈占全、殷学伟,实际执行的款项是现股东沈占全、殷学伟的财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当由四被告予以偿还,因此对原告原告沈占全、殷学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国凯酒店行使的是追偿权,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2011)金民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张开仁起诉执行的是国凯酒店,实际履行判决的是现股东沈占全、殷学伟,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当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被告的其他辩解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占全、殷学伟款项12228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05元,由被告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不服,上诉称:一、沈占全、殷学伟不是追偿权行使的适格主体,(2011)金民商初字第634号生效判决书确定国凯酒店偿还张开仁借款,张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占全、殷学伟系国凯酒店的股东,其不是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二、上诉人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与被上诉人沈占全、殷学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沈占全、殷学伟作为受让方应当支付四位上诉人转让费90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沈占全、殷学伟并未完全向四位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抵顶关系,抵顶部分也足以清偿张开仁200万元,但原审法院未查明。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占全、殷学伟、国凯酒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张守谦为上诉人张国华的父亲,上诉人张玲为上诉人张国华的姐姐,上诉人冯志华为张国华的亲属。上诉人于2009年12月发起设立国凯酒店。上诉人张守谦任酒店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张国华任酒店监事。酒店成立之初,上诉人张国华先后向案外人张开仁、被上诉人殷学伟、沈占全借款用于酒店的装修、经营等业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民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为:一、国凯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开仁借款200万元;二、张国华对上述由国凯酒店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国凯酒店与张开仁达成和解,张开仁自愿放弃822800元,沈占全、殷学伟代国凯酒店、张国华向张开仁履行了12228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民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凯酒店与案外人张开仁达成执行和解,张开仁自愿放弃822800元,仅由国凯酒店、张国华支付122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被上诉人沈占全、殷学伟作为代履行人履行了国凯酒店、张国华向张开仁支付1222800元的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占全、殷学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一)款5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国凯酒店、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和负责偿还,乙方概不负责”,被上诉人沈占全、殷学伟代履行的费用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国凯酒店对外所欠债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均由上诉人负责清偿,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5元,由上诉人张国华、张守谦、张玲、冯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