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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军与被告孙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军,孙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赵华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居民二区。被告孙长峰,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赵华军诉被告孙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把朋友的100000元现金转贷给被告,约定利息1.66分,半年还清。2013年7月1日,原告又给被告转贷50000元,约定利息为1.66分,约定一年还清。期限到后被告并未还钱,于2015年2月,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利息,但至今仍未兑现承诺。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应当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2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