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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刑事拘留,12月31日逮捕。2015年1月23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05许,被告人时某驾驶黑色长城牌小轿车沿白沟镇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丽都商务酒店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谢某(女,殁年36岁),被告人即停车拨打急救电话并向110报警,救护车到现场后时某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在交警对其询问时如实进行了供述。被害人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后,被告人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9万元,对方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徐某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受案和立案手续、首次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有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事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得到谅解,有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之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被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刘利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