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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乐忠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492号罪犯乐忠,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衢柯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出庭执行职务,罪犯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乐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乐忠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乐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乐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乐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忠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