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葛英中、葛斯伟、尹素珍与蒋正义、罗恒保、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葛英中(系受害人蒋宏莲丈夫)。原告:葛斯伟(系受害人蒋宏莲儿子)。原告:尹素珍(系受害人蒋宏莲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正义,男。被告:罗恒保,男。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责人:郭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露,该公司员工。原告葛英中、葛斯伟、尹素珍诉被告蒋正义、罗恒保、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货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彩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英中、葛斯伟、尹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福,被告罗恒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金奇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周小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英中、葛斯伟、尹素珍诉称:2014年12月9日16时40分,被告金奇货运公司的驾驶员蒋正义驾驶皖A816**号重型货车,沿皖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俞府大村路段时,与受害人蒋宏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将其碾压,造成蒋宏莲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正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宏莲无责任。另,皖A816**号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蒋宏莲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计80万元;2、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正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并不知情,我愿意赔偿。被告罗恒保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金奇货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事实的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院查明为准,皖A816**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罗恒保。我公司将皖A81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A8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被告蒋正义有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皖A816**号车存在超载事实,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有10%免赔率;4、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就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葛英中、葛斯伟、尹素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葛英中、葛斯伟、尹素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巢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大致经过,肇事车辆皖A816**号车系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蒋正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宏莲无责任。3、皖A816**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蒋正义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皖A816**号车属于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蒋正义有驾驶资格。4、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蒋宏莲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巢湖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书,证明受害人蒋宏莲因本起事故身亡并已火化。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三责险保险单,证明皖A816**号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蒋正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恒保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皖A816**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蒋正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蒋正义具有驾驶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皖A816**号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78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在驾驶员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金奇货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户合同》,证明皖A81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罗恒保,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实际车主罗恒保承担发生事故的费用。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皖A8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条款在保单中以黑体字明确提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进行签章确认,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5)巢刑初字第00014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蒋正义在会车时碰擦到同向由被害人蒋宏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至被害人蒋宏莲摔倒后受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蒋正义驾车驶离现场并于案发当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查获”。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16时40分,被告蒋正义驾驶皖A816**号重型货车,沿皖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俞府大村路段时,与受害人蒋宏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将其碾压,造成蒋宏莲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正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宏莲无责任。皖A816**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罗恒保,被告蒋正义系被告罗恒保聘任的驾驶员,被告罗恒保将该皖A816**号车挂靠在被告金奇货运公司处经营管理,该皖A816**号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蒋宏莲的母亲、丈夫、儿子即原告尹素珍、葛英中、葛斯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正义驾驶机动车辆致受害人蒋宏莲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原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和误工费确系为办理蒋宏莲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葛斯伟远在天津上学,路途遥远,故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切价值,但应系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依据常理及市场价格,酌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被告蒋正义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告蒋正义是仅是雇请人员,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义务,不影响原告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应以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电动车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607483元。皖A816**号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被告蒋正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483元。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该条款不属免责条款,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又未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葛英中、葛斯伟、尹素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483元;二、驳回原告葛英中、葛斯伟、尹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蒋正义、罗恒保、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