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宗飞诉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刘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女,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承诺一月内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姜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庭前调查时陈述称:原告提交的我于今年3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是所诉事实不属实,我并未向原告借款,我是为亲戚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时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借条,而且我和李某打给原告的借条是写在一张纸上的,上面李某写的借条被原告撕掉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姜某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借条下方书写自己的手机号139XXXX****.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陈述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为他人担保时按原告要求书写的借条,且与他人的借条书写在一张纸上,原告撕去上面的内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对此,原告抗辩称,被告向自己借款与他人借款并非同一日,借条也不在一张纸上书写,自己提交的证据并无瑕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及他人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两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已经确认,虽然被告在本院调查时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自己为他人担保时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声称自己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未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对质。经本院通知原告到庭双方对质时,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庭审期间,本院要求被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但被告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其陈述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做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意识到出具借条后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承担偿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爱爱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