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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纯佐与梁惠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纯佐,梁惠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纯佐,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任莉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惠棠,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明志,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纯佐因与被上诉人梁惠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纯佐系个体工商户开平市大沙镇岗坪乡流花瓷砂矿场(下称瓷砂矿场)的登记经营者,该矿所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0年4月。2008年6月30日,冯纯佐与梁惠棠、冯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冯纯佐将瓷砂矿场80%的股份以2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惠棠、冯某;签订本协议十五天内,梁惠棠、冯某向冯纯佐支付订金50万元,余款在双方签订具体合作协议后支付。2008年7月3日,梁惠棠、冯某支付50万元订金给冯纯佐。2009年4月27日,冯纯佐与梁惠棠、冯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瓷砂矿场重新评估定价为1666600元;冯纯佐持有的股份调整至10%,梁惠棠、冯某占90%的股份,价值150万元;梁惠棠于2008年7月3日已支付订金50万元给冯纯佐,尚欠100万元,分五期付清;双方对该矿记进行共同管理,前期开采费用由梁惠棠、冯某代垫;今后矿场的一切证照使用归双方使用,在今后年审、换证时,双方互相配合,但如因冯纯佐原因无法换证,造成无法开采的,冯纯佐应负一切责任。除上述50万元订金。梁惠棠、冯某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及矿场经营所需的款项给冯纯佐。但瓷砂矿场在双方合作以来一直并未实际采矿。2011年1月20日,冯纯佐与恩平市富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吴某儒签订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冯纯佐将瓷砂矿场的采矿权转让给富某公司、吴某儒,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另由冯纯佐负责再续期五年至2023年3月6日止,续期费用由冯纯佐负责),转让总价45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富某公司、吴某儒在10天内支付首期款80万元;余款按合同履行进度分期支付。后富某公司依约根据冯纯佐的指示转账支付80万元首期款到案外人袁某的账户,冯纯佐出具了收款收据。袁某再根据冯纯佐的指示将其中70万元转账支付给梁惠棠,剩余10万元仍留在袁某的账户。后因上述《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能履行,富某公司向冯纯佐追讨已付款项。2013年7月13日,富某公司、冯纯佐、袁某三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冯纯佐负责偿还70万元给富某公司,剩余10万元及袁某因与富某公司之间合同收取的210万元由袁某负责偿还给富某公司。之后袁某依约偿还220万元给富某公司,冯纯佐则未能偿还。富升公司遂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纯佐偿还70万元欠款本息。冯纯佐在该案中辩称梁惠棠占瓷砂矿场90%股份,矿场所有决策是由梁惠棠负责,冯纯佐是受梁惠棠委托与富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涉案70万元也是由梁惠棠收取,冯纯佐分文未取,因此申请追加梁惠棠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追加梁惠棠为该案第三人。梁惠棠认为,冯纯佐转让采矿权时,双方的合作已终止,冯纯佐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是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70万元债务是冯纯佐的个人债务,梁惠棠收取的70万元与该案无关,是与冯纯佐分伙的补偿。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某公司、冯纯佐、袁某三方达成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该70万元在冯纯佐与梁惠棠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富某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的冯纯佐追偿。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冯纯佐支付该70万元的本息给富某公司。现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冯纯佐并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庭审中,为证实系梁惠棠委托冯纯佐转让瓷砂矿场采矿权,冯纯佐申请袁某出庭作证。袁某陈述是冯纯佐告知其梁惠棠委托冯纯佐转让瓷砂矿场采矿权,梁惠棠并未同其讲过此事。冯纯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惠棠返还财产700000元及利息给冯纯佐(利息暂计至176765.34元,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到梁惠棠实际还清止);2.原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梁惠棠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惠棠收取的70万元是否为梁惠棠因享有《采矿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的权利而收取的转让款。该款项来自于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不等于梁惠棠实际享有了转让人的权利、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冯纯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梁惠棠委托转让磁瓷砂矿场采矿权的主张,原审法院因此无法认定梁惠棠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梁惠棠收取的70万元系依据该合同收取的转让款。既然梁惠棠收取的70万元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则冯纯佐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其须返还富某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为由,诉请梁惠棠返还70万元本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冯纯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冯纯佐负担。判后,上诉人冯纯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冯纯佐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涉案70万元为其通过袁某转给梁惠棠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款定金,梁惠棠应当为其收取的费用是否为转让款定金承担举证责任。梁惠棠认为涉案70万元是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支付的补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从未停止合作,不存在支付补偿款的问题。且终止合作必须进行清算,如此草率的终止行为不符合常理。二、梁惠棠占用涉案7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涉案70万元是富某公司支付采矿权转让金的一部分,若非基于转让采矿权而收取,梁惠棠基于何种原因自袁某处收取款项,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梁惠棠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律理由收取涉案款项,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三、梁惠棠作为占有百分之九十份额的合伙人,不可能不知道采矿权转让的事情。退一步讲,即使梁惠棠当时不知情,但根据双方后来的电话录音,梁惠棠是知晓此事的,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该电话录音进行质证就否认该证据。在富某公司诉冯纯佐一案中,梁惠棠也参加了诉讼,也知道转让事宜。梁惠棠既然知道转让,就应当知道70万元是转让款,在转让不成功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矿场一直亏损,冯纯佐不可能不清算账目就直接将70万元补偿给梁惠棠。四、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合伙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是否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双方从未终止合作关系,转让采矿权取得的转让款必然和梁惠棠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双方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作关系自动解除的条件,在采矿证到期后,梁惠棠仍然有支付款项给冯纯佐。梁惠棠以证件到期无法开采为由,认为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可见,双方从未终止过合作,即使终止也应当经过正式的清算程序。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梁惠棠返还侵占的采矿权转让金70万元及侵占期间的利息176765.34元(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全部70万元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梁惠棠负担。被上诉人梁惠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4日、10月7日,冯纯佐分别向梁惠棠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梁惠棠2009年7月27日至12月21日投资款85000元,2010年8月17日汇款7000元、8月25日汇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惠棠应否向冯纯佐返还涉案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款项来源于某公司支付的采矿权转让金。梁惠棠虽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缔约主体,但涉案70万元经冯纯佐指示由袁某向梁惠棠径行支付,梁惠棠系因采矿权转让而获得该款项。第二,梁惠棠认为涉案70万元系冯纯佐支付给其的合作补偿金,梁惠棠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合作经营的具体期限;其次,梁惠棠认为双方合作关系在2010年4月采矿权证期满后已经结束,但梁惠棠在2010年8月17日、8月25日仍有向冯纯佐继续支付款项;再次,合伙关系的结束需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梁惠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合伙人就合作事项的结束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合伙关系结束后应当进行清算,以确定各方的盈余分配,在合伙经营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冯纯佐径行向梁惠棠支付补偿金,于一般常理不符。综上,在梁惠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涉案70万元性质为合作补偿金的情况下,其对该项证明内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冯纯佐向某公司返还收取的采矿权转让金80万元,其中的70万元由梁惠棠实际收取。在冯纯佐不具备受领转让金的基础条件,且经生效判决确定其应当对外向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其要求梁惠棠作为转让金实际受益人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冯纯佐要求从2011年1月31日袁某向梁惠棠转账之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冯纯佐在另案向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以富某公司起诉时间为准,故本院认定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冯纯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冯纯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惠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冯纯佐支付7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1月5日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上诉人冯纯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冯纯佐负担1991元,由被上诉人梁惠棠负担9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8元,由上诉人冯纯佐负担2217元,由被上诉人梁惠棠负担103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