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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皓与林生根、赵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皓,林生根,赵春芳,喻潮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陈皓。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林生根。被告:赵春芳。被告:喻潮龙。原告陈皓诉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喻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皓的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根、喻潮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皓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林生根向原告陈皓借款2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喻潮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陈皓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林生根,被告林生根一直未支付利息。另被告赵春芳系被告林生根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春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陈皓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224000元;2、被告林生根、赵春芳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被告喻潮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陈皓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生根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224000元;2、被告林生根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被告赵春芳、喻潮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林生根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被告喻潮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生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春芳庭审答辩称:作为配偶,对借款事宜不知情,被告林生根借款时,夫妻吵架甚凶已打算离婚,且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另被告赵春芳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赵春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喻潮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皓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生根、喻潮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春芳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林生根向原告陈皓借款2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陈皓20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结算。被告喻潮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处还有“陈富春”的签名。被告林生根、赵春芳于199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皓与被告林生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生根尚欠原告陈皓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生根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2274.44元)。另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款发生后一个月左右被告林生根、赵春芳离婚,但被告赵春芳未能证明原告陈皓与被告林生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借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且借款发生时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共同生活,具夫妻安宁的表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生根、赵春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春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林生根追偿。因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喻潮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喻潮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陈皓主张被告喻潮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潮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生根追偿。被告林生根、喻潮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生根归还原告陈皓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2274.44元,此后利息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春芳、喻潮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30元,由原告陈皓负担49元,由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喻潮龙负担6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