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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君、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10日在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年7周岁;2011年12月30日生育小女儿胡某丙,现年3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彼此性格不合;在数年婚姻生活中,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有家庭暴力倾向,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又经娘家亲友劝解,原告多加忍让,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为了贴补家计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婚生女孩胡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胡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11年12月30日生育小女儿胡某丙。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