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李某某,孟某,朱某某,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甲。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孟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王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52号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王甲、李某某、孟某、朱某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甲、李某某、孟某、朱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号今招鲜火锅店内,因餐费打折和索要发票等琐事与店经理骆某某发生争执后把骆某某拉至火锅店门口,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乙至火锅店;被告人王甲、李某某、孟某闻讯也先后至火锅店,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王乙、朱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持啤酒瓶、筛网打砸等方式殴打骆某某,致使骆某某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6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乙、李某某、孟某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4日,被告人王甲、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6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甲、李某某、孟某、朱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甲、李某某、孟某、朱某某、王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人刘某某、王甲、朱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乙、李某某、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6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6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6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六、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王甲、李某某、孟某、朱某某、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苏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