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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委托代理人朱直双,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水英,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委托代理人赖伟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系被告的胞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直双、黄水英,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5日生育一子赖某甲,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次子赖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爱好严重不合,加之被告父母与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对原告又缺乏信任和沟通,导致婚后十年来家庭成员关系及夫妻关系特别紧张。现原、被告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某甲、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在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子。被告父母对原告也是疼爱有加,尤其在两个小孩出生后,更是关心原告,主动承担一切家务,村里乡亲都认为原告生活得好。虽然被告在深圳工作,但与原告两情相悦,夫妻恩爱,婚后被告便将打工工资交原告掌控。近两年,原告经常单独外出,深更半夜回家,被告父母询问过,原告为此也跟被告父母争吵过,那也是出于关心,爱护原告,这不应成为原告离婚的理由。原、被告结婚十年来,夫妻相亲相爱,虽然有时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但被告总是退让,很快就化解。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对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百思不得其解。因此,被告希望通过法院的调解,促使原、被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8月15日、2010年11月7日生育了两子,取名赖某甲及赖某乙。被告自2007年起便在外打工,在此期间原告也曾与被告在打工地点共同生活,2010年11月起,原告回到老家生活,但被告也时常回家与原告相聚。然而自原告回老家后,原、被告双方因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加之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已于2010年11月7日做了节育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节育手术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双方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及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产生激烈矛盾,夫妻感情也没有出现大的裂痕,夫妻感情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因素,尚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加强沟通,宽容大量对待对方,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