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贺亮与重庆百力新机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百力新机电有限公司,贺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力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工业园区龙江路。法定代表人:朱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亮,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百力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贺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5831号民事判决,百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百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彬,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亮一审诉称,2013年10月其就职于百力公司,从事试水工作,百力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9时30分左右,其在工作中受伤,经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起诉要求:(1)解除其与百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百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元/月×7个月)29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2个月)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元/月×3个月)12756元、评残期间的生活津贴(4252元/月÷21.75天×15天×70%)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9天)7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2元/月×1月=425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75元/月×3月×50%×120%=1312.50元,交通费500元,计84724.50元。百力公司一审辩称,贺亮与百力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贺亮受伤属实,单位已为贺亮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保中心支付。如要支付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贺亮的月工资2976元计算;贺亮在市内治疗,交通费不应主张,停工留薪期只能主张2个月,评残期间的生活津贴不应支付,因停工留薪期满以后贺亮未到单位上班,所以,贺亮系自动离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保中心支付。同意从2014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百力公司成立。2013年11月1日贺亮(乙方)与百力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从事普工工作,固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百力公司开始为贺亮办理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共五险),缴费基数为社平工资的40%即1701元进行了参保。2014年6月3日9时30分左右贺亮在工作中操作压边机取产品时,压边机突然下沉造成其受伤,当日在原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共住院9天。诊断为:左手食指挤压伤伴组织缺损。2014年6月11日,百力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8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亮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9月15日,贺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9月29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铜劳鉴初字(2014)5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拾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4年10月30日,贺亮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贺亮与百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百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4727.50元。2014年11月3日,该委作出编号为2014-353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贺亮诉至一审法院,并要求百力公司承担未足额缴纳保险部分的工伤待遇。审理中查明,贺亮受伤期间百力公司向其发放了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共计3580.56元。双方认可贺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根据百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为2976元,并同意贺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时间为2个月,百力公司已经在贺亮受伤期间发放的3580.56元不在应付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贺亮的伤已经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拾级,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百力公司已为贺亮办理并交纳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贺亮要求百力公司支付,该院不予支持。贺亮要求百力公司赔偿未足额保险部分的工伤待遇损失,因涉及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30日,贺亮提出仲裁申请至2014年11月3日,该委作出编号为2014-353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不能说明双方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贺亮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后百力公司同意解除,该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因2014年8月2日,贺亮的伤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百力公司认为此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贺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976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贺亮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该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本案贺亮于1994年4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前述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该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同意按照2个月计算,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52元(2976元/月x2个月)。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因贺亮住院至2014年6月12日,其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8月11日届满,贺亮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4年9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得出时,其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15天即0.50个月。根据渝府发(2000)47号《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关于“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且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照本人工资的70%发给”的规定,百力公司应当向贺亮支付生活津贴1041.60元(2976元/月x0.50个月x70%)。贺亮主张的生活津贴,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该院适当主张2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贺亮受伤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百力公司应当按照第四十六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贺亮的工作年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8日为1年不足1年零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期限为1.5个月,其经济补偿数额为2976元/月×1.5月=4464元,贺亮要求主张4252元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尊重。失业保险问题。贺亮在百力公司处工作期间,百力公司已按照规定给其办理了失业等相关社会保险,贺亮要求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亮与被告重庆百力新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百力新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952元,评残期间的生活津贴1041.60元,交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2元等共计36957.60元。三、驳回原告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重庆百力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百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亮承担。事实及理由:1、贺亮于2014年6月3日受伤后就没上班,停工留薪期满即2014年8月2日后未与公司联系,也未提交任何病假手续至其提出诉讼,应视其从2014年8月3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从此时解除,公司不应支付生活津贴。2、由于贺亮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贺亮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只有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才应当支付。贺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百力公司主张贺亮于2014年8月3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从此时解除。由于贺亮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即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在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即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百力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见贺亮为解决工伤事宜积极努力,并未不辞而别,故百力公司主张贺亮在停工留薪期满即自动离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百力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亮因工受伤,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挤压伤伴组织缺损,劳动能力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为治疗及解决工伤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元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百力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贺亮因工受伤,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对贺亮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百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百力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