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东风(十堰)气缸垫有限公司与杜大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东风(十堰)气缸垫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镜谭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群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砚池,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大珍,东风(十堰)气缸垫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东风(十堰)气缸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缸垫公司”)诉被告杜大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缸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砚池,被告杜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气缸垫公司诉称,被告杜大珍系我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10日,被告杜大珍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为其支付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自2013年8月起,被告杜大珍工伤复发反复住院治疗。但其主张的由我公司支付248天的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杜大珍提供的陪伴证无医院医师签字确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被告杜大珍发生工伤事故时,我公司已支付了325天的护理费,其再次要求护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缺乏相关申报程序。综上,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31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1、判决原告气缸垫公司不支付被告杜大珍各项工伤费用24800元;2、由被告杜大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大珍辩称,1、原告气缸垫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要求其支付的护理费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旧病复发的相关规定,应当继续享受的工伤待遇;2、关于护理费,有医院证明、陪伴证为证,且盖有医院的印章,原告气缸垫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3、对于住院248天,原告气缸垫公司诉称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停工留薪期,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31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气缸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大珍于1994年12月进入原告气缸垫公司从事冲压工作,现已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9月10日,被告杜大珍在工作中,因机械设备连车将其右手压伤。2008年3月5日,原告气缸垫公司为被告杜大珍申报工伤。2010年4月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2009)0890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杜大珍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七级。2010年2月5日,被告杜大珍因工伤向本院起诉原告气缸垫公司,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奖金。201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张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气缸垫公司支付被告杜大珍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15元、冲压津贴3872.46元、医疗费3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此次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大珍的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其因右手旧伤复发而反复住院。其中,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58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3日,因右手手术后伤口不愈住院治疗71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9日,住院治疗70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2日,因右手指固定术后住院治疗49天,以上共计248天。期间,原告气缸垫公司已支付被告杜大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为工伤复发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1月,被告杜大珍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5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31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气缸垫公司支付申诉人杜大珍护理费19840元;2、被诉人气缸垫公司支付申诉人杜大珍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3、驳回申诉人杜大珍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气缸垫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气缸垫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住院病人费用反馈单、工伤药费发放明细、一次性伤残补助发放明细、个人公积金还欠款的申请,被告杜大珍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大珍系原告气缸垫公司职工,其曾经在工作中右手被压伤,原告气缸垫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被告杜大珍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其前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气缸垫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杜大珍此次住院治疗,系因原伤情旧伤复发而引起,故被告杜大珍要求原告气缸垫公司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被告杜大珍因旧伤复发住院4次,共计248天,以此计算护理费19840元(80元∕天×2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20元∕天×248天)。原告气缸垫公司已支付被告杜大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杜大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1240元。原告气缸垫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被告杜大珍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十堰)气缸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大珍护理费1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共计21080元;二、驳回原告东风(十堰)气缸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风(十堰)气缸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十东风(十堰)气缸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王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