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蒋斌与黄荣珍、黄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斌,黄荣珍,黄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斌。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吕。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斌因与被上诉人黄荣珍、黄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荣珍与黄吕系母女关系,2004年3月31日,原告蒋斌与被告黄荣珍签订了《王家坡八块村六社黄荣珍安置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黄荣珍将房屋产权157平方米(两楼一底)转让给蒋斌所有,房屋出售价为修建房屋的价格另加18000元支付给黄荣珍,建房费用由蒋斌支付。房屋产权归蒋斌所有,黄荣珍必须办完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承担了建房费用,且将转让的房屋一直居住和使用。二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1月30日,该案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知晓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将诉争房屋底楼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刘某某。同日,法院作出(2012)荣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荣珍、黄吕将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海棠六支路×××号××、荣昌县昌州街道海棠六支路×××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二楼和三楼产权过户给原告蒋斌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行使诉讼权利。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应当知晓诉争房屋已卖给案外人刘某某,法院同日作出(2012)荣法民初字第02988号的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确认诉争房屋的底楼产权已过户给案外人刘某某,因此判决诉争房屋二楼、三楼过户给原告蒋斌,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就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在2014年11月29日前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斌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蒋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称:2004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荣珍签订了《王家坡八块村黄荣珍安置房转让协议》(转让房屋分底楼门面和二、三楼住房二层)。蒋斌向黄荣珍付款后,黄荣珍拒不配合蒋斌办理转让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蒋斌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和判决蒋斌与黄荣珍签定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黄荣珍、黄吕将已转让蒋斌的底楼门面48.95平方米以30000元人民币再次出卖给案外人。2012年11月30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黄荣珍、黄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海棠六支路×××号×××××房屋产权过户给蒋斌所有。由于黄荣珍、黄吕在诉讼中已将底楼门面出卖他人,故判决驳回蒋斌的这一诉讼请求,且口头告知蒋斌可依法另案诉讼解决。2014年12月1日,蒋斌以要求黄荣珍、黄吕赔偿损失200000元为由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3日,该院以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显然错误。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而不是判决书宣判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蒋斌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黄荣珍、黄吕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00元,属正当合法的起诉,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斌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黄荣珍、黄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只有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才能开始计算。构成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具备客观性;其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具备确定性。本案中,上诉人蒋斌的代理人于2012年11月30日被法院告知讼争房屋底楼已卖与案外人刘某某,并于同日收到(2012)荣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蒋斌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客观事实。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是否具备确定性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蒋斌的代理人释明:讼争房屋底楼已卖与案外人刘某某,转移登记请求已实际履行不能,只能要求被上诉人黄荣珍、黄吕赔偿损失。虽然(2012)荣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内容亦有阐述,但该判决书在2012年11月30日并未生效,蒋斌要求黄荣珍、黄吕办理讼争房屋底楼转移登记的请求是否可获支持应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蒋斌不能通过诉讼要求黄荣珍、黄吕办理讼争房屋底楼转移登记来实现取得物权权利的事实依法应在(2012)荣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才能得到确定,而蒋斌也只有在该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其权利保护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另案予以解决,故上诉人蒋斌基于合同履行不能而要求黄荣珍、黄吕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2012)荣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开始计算。也即,上诉人蒋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在2012年11月30日并不具备确定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斌在收到(2012)荣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故其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48号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