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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自祥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李自祥,张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子军,男,无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树刚,男,无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明磊,男,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学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学莲,居民。原审被告人李自祥,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祥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李学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自祥驾驶鲁P×××××号轿车(悬挂鲁P×××××号牌)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凤凰学校南6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顺行在前的张某某撞伤,肇事后李自祥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引发肺栓塞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张磊于2011年5月19日将该车卖给了郜子军,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交易时该车在交强险(至2011年7月12日止)及车辆年检(至2011年7月31日止)有效期内。2012年1月1日郜子军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期间内,郜子军借胡树刚现金30000元,同时将该车交付给胡树刚,并约定如郜子军到期不还款,就以该车抵还借款,借款到期后郜子军一直未还借款。后胡树刚将该车赠与给肖明磊。2014年1月初,肖明磊将该车借给李自祥。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在各自持有该车期间,均未对该车进行年检。张某某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6天,支出医疗费397877.24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父亲护理。李自祥肇事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8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自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李自祥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李自祥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甲、李学莲、张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在各自持有该车辆时,均未按规定予以年检,其三人明知该车未年检、属于依法不应上路行驶的车辆,而仍分别予以转让、赠与、出借,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明磊在接受赠与后,未尽到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自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自祥承担55%,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各承担15%,且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张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转让给郜子军时,该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其对本案交通肇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刘某、张某甲未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二人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自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肖明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学莲、张某乙、刘某、张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李自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自祥赔偿李学莲、张某乙、刘某、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525325元(含已赔偿12800元);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分别赔偿李学莲、张某乙、刘某、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4327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莲、张某乙、刘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自祥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均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提出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在持有本案肇事车辆期间,均未按规定予以年检,在明知该车未年检、已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情况下,仍分别予以转让、赠与、出借。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郜子军、胡树刚、肖明磊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肖明磊在接受赠与后,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自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自祥的犯罪行为给李学莲、张某乙、刘某、张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民事责任及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峰审 判 员  邓秋英代理审判员  么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