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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庞丙信等19人与郑清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丙信,孟庆福,庞银炉,冯小兴,郑俊红,郁耀伦,郁耀辉,郑长明,张岭,张春辉,张春鸽,徐耀东,徐寅展,段建峰,郑海成,邵新铭,庞现江,庞丙州,庞丙阳,郑清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庞丙信,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庆福,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银炉,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小兴,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俊红,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郁耀伦,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郁耀辉,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长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岭,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春辉,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春鸽,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耀东,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寅展,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建峰,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海成,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新铭,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现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丙州,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庞丙阳,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庞丙信,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孟庆福,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庞银炉,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冯小兴,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19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清贤,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丙信等19人与被告郑清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庞丙信、孟庆福、庞银炉、冯小兴,19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郑庆贤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名原告诉称,2006年叶县规划产业聚集区引资平煤盐化占用我村土地,原道路被毁,影响了村民出行和群众生产生活。2009年县委县政府决定新修一条叶廉路至沟李村的乡村公路和一条村村通公路及村北路面加宽工程。修路的资金由县财政拨款,但先由村猴子垫付。由于村委没有资金,于是发动群众自愿集资以保证工程如期开工。先后有26户村名集资1260000元,被告郑清贤对修路热情很高,但没有资金,大货念其积极性同意其空股入伙,成为27各合伙人之一,参与修路事宜。在合伙人推选三个负责人时,他也在其中。2010年10月起,被告分别从乡政府领取沟李村南北道路工程款17536469万元,沟李村东西道路工程款42万元,沟里村环乡道路工程款23万元,三项合计240.6469万元。合伙人两次清算,证明被告自身尚占27万元,经合伙人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被告郑清贤辩称,原告所诉合伙修路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修路工程是个人承包并自筹资金所建。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2009年叶县城关乡政府拟修建叶廉路至沟李村的乡村道路、沟李村村通道路及村部前东西道路,城关乡政府将该工程承包给我。由于我不具备资质,便借用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该工程自始至终都是我以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包并自筹资金所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9名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参股人员名单及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2、叶县城关乡沟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民庞丙信等20余户村民集资合伙修路。3、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4日原、被告清账情况,经结算,至2011年4月4日,剩余46199.3元。4、2011年4月14日清账情况,证明清账以后还剩余7000元。5、工程结算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领款项尚有270000元不能说明来源。6、城关乡财税所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有270000元不能说明合法支出。7、叶县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及其弟弟撕毁证据而报警。8、入股名单一份,证明合伙人入股情况。被告郑清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承包合同一组三份,证明涉案道路发包方是城关乡人民政府,承包方是郑清贤,但是借用的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2、完税证明一组,证明该工程的税款是郑清贤个人支付的。对19名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清贤表示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份名单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也未对合伙投资分配等情况作出约定,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所有原告姓名、被告姓名及所修道路的名称、修路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修建涉案道路,现任村支书系原告庞丙信叔父,双方系亲属关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保证其能如实做出该证明。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被告郑清贤本人的签名,在其他书写的郑清贤的名字上也没有郑清贤的指印,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该清单也不具有清算的效力。对于4、5号证据的意见同3号证据的意见。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确实是被告领取,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对7号证据有异议。根据该证明显示,原告庞丙信和孟庆福称被告撕毁纸条,这是庞丙信、孟庆福二人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并未对事实真实性和形成纠纷的原因做出认定,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纠纷。对8号证据有异议。第一,该收据上的名单与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的名单不一致,自相矛盾。第二,该证据上所显示的总数额与原告诉状上所述数额不符,原告诉称126万元,该收据总额是130万元。第三,该26份收据,除了郑海成、郁耀伦、郑俊言、郑非、郑长明、郑青雨六人外,其余20张收款条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7月,原告所诉的涉案道路,根据承包合同显示,涉案道路是2010年8月才开始动工修建,时间相差1年多,原告出示的收款条时间大约一个月后,村里的京一路开始修建,该收款条明显是京一路的修路款,不是涉案道路的修路款,该收据的出资人、收款人都是原告的名字,根本没有被告的名字,不能确保其真实性。郑海成、郁耀伦、郑俊言、郑非、郑长明、郑青雨等人交款时间为2010年10月,时间晚于原告诉状中称的集资时间,因此这6人也不是涉案道路的集资款,且26份收据,根据其显示收款人都是庞丙信和孟庆福,由此可以证明,这款项郑清贤没有经手。对被告郑清贤提交的证据,19名原告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郑清贤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在合伙人推选的管理人员中,郑清贤排在前面,逻辑上核心和主要部分可以代表整体,他代表的整体是全体合伙人,他并不是单独的工程承包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是以合伙人的代表人的名义缴纳税款,而不能证实其为工程承包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被告郑清贤提交的1-2号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合伙协议,没有合伙人的签名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号证据沟李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效力,不予采信。3-5号证据中存在有广民押金字样,广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郑清贤的签名没有指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8号证据无法确实该款是否是为修建涉案的三条道路缴纳的股金,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与叶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三个工程分别为城关乡沟里村混凝土道路工程自叶廉路至沟里村;沟里村村部前东西砼道路;沟里村村村通混凝土道路。工程甲方建设单位为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三份合同的落款盖的是叶县城关乡政府公章,工程乙方为叶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清贤在乙方位置有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19名原告与被告郑清贤之间是否形成了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19名原告既没有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证明合伙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19名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合伙期间的工程款27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丙信等1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19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徐秋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