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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7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赵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成某某、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行车记录仪摄录视频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20时40分许,驾驶牌照为沪A7XX**的白色起亚私人轿车在本市泰兴路、南京西路路口搭载两名乘客。20时50分许,林某某驾车行驶到九江路、广西北路路口时,被交警赵某、李某某拦截,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后要求林某某打开车门下车配合调查,但是林某某为逃避检查拒不下车,不顾站在车辆边的民警和路政管理人员的安全,驾驶车辆强行倒车调头,在调头过程中车辆刮蹭到了交警赵某并撞到了对向车道由成某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沪A5XX**的白色英菲尼迪轿车,在车辆发生碰撞后,林某某仍然不顾交警的阻拦强行驾车逃离现场。23时许,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了逃避检查、处罚,驾驶机动车碰擦交警,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为逃避检查、处罚,驾驶机动车碰擦公安人员,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林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