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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汪程程与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程程,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汪程程。委托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波。原告汪程程与被告侯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程程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程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初,被告侯波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第一次给了被告15000元,第二次给了被告30000元,8月24日,被告出具45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侯波立即归还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侯波辩称,对于欠原告45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这笔钱我也是帮别人借的,但那人跑了,我现在资金困难,刚找了个学挖掘机的工作,没有什么收入,现只能分期慢慢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初,被告侯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第一次给了被告15000元,第二次给了被告30000元,8月24日,被告出具借到原告45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波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侯波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程程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侯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鞠燕静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