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志朋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化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1号罪犯林化绅,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住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西南圩村***号*排**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市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化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一年、二○一二年、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林化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林化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化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林化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化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2号罪犯时小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单县时楼镇时楼行政村时楼村223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小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时小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时小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时小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本院认为,罪犯时小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小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3号罪犯徐勇,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安乐里48-5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济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徐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徐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徐勇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合同诈骗罪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秩序,严重影响到汽车租赁行业的正常经营发展,且该案涉及被害人较多,诈骗数额巨大,该犯虽部分退赃,但仍有部分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对其假释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徐勇所犯罪行对经济社会发展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勇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4号罪犯赵国峰,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曹县常乐集乡赵楼行政村92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赵国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赵国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5号罪犯柳安朋,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平原县腰站镇柳庄村79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安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柳安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柳安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安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本院认为,罪犯柳安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安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6号罪犯路庚斌,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裴家营756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庚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路庚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路庚斌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路庚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本院认为,罪犯路庚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庚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7号罪犯宋志朋,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山东省禹城市伦镇宋庄村26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志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宋志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宋志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志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嘉奖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宋志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志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8号罪犯王超,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山东省商河县商胡路13号东区5排4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3次、表扬2次。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干扰了军队的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军政、军民关系。且其对被害人心理上的影响及经济上的损失至今未予消除。故,对其假释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王超所犯罪行对军队声誉及军队正常活动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9号罪犯迟成德,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即墨市金口镇迟家店子村276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一○年七月二十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历城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迟成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一○年十月十二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济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九月十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迟成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迟成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迟成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迟成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迟成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40号罪犯艾明臣,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学院街14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明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艾明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艾明臣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艾明臣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艾明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明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41号罪犯王刘芳,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邹城市郭里镇独山村246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刘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王刘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王刘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刘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刘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刘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42号罪犯时圣灵,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单县时楼镇时家庙村372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圣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时圣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时圣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时圣灵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本院认为,罪犯时圣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圣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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