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慧与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朱慧,男。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莉,女。原告朱慧与被告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将现金6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讲明2014年5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钱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还款利息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全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朱慧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5月8日。若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据中还约定,如双方因资金发生争辩,以引起法律诉讼,律师费及法院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60,000元借款的收条1份。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因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转帐凭条、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作过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全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慧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慧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黄坚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