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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瓮安县佩高精制木门经营部诉被告唐小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佩高精制木门经营部,唐小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3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佩高精制木门经营部,住所地瓮安工业园区麒龙摩尔城。经营者黄建英,女,汉族,1984年12月2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东村。委托代理人李景蓉,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唐小寅,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华都嘉苑。原告瓮安县佩高精制木门经营部诉被告唐小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瓮安县佩高精制木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寅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在原告瓮安县佩高精制木门经营部的门面处签订了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被告预定了3套木门和3套锁、合页、地吸,共计8212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方给付1000元定金。2014年8月1日原告将3套木门及相关附属装修材料于瓮安县华都嘉苑5号楼1804号房安装完毕,被告在原告的安装作业单上签字确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了5000元,剩余2212元至今未给付。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否则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1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佩高精制木门经营部货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二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小寅承担(此款原告瓮安县佩高精制木门经营部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