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兴明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明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明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水口乡龙山村。法定代表人汤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兴明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长兴明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价款206000元;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执行人应按原诉讼标的208289.1元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申请执行人可就原诉讼标的208289.1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10501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