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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剑波与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波。委托代理人应慧鹏,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道���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固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上诉人王剑波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剑波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道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发起设立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乾灏中心”),吸纳王剑波为有限合伙人入伙,王剑波与优道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回购协议》,约定王剑波出资1年后由优道公司回购王剑波的份额。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固投资有限公司、乾灏中心均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担保对优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6日,王剑波认缴人民币100万元,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但优道公司未能按约回购。据此,王剑波诉请判令:优道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其余被上诉人对优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1,100元。原审经审查,2014年5月,优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本案存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王剑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全额退还王剑波。原审裁定后,上诉人王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立案后未开庭审理本案,即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够严谨。上述涉嫌的刑事犯罪可能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且王剑波曾向公安部门咨询时被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优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的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其他被上诉人与上述涉嫌的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以致王剑波对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均应被裁定驳回,目前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审理中亦应按审判程序进行,关注各当事人合法送达、开庭等程序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赵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