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异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穆怀霖、李公、赵金山等与天津蓝海百货服务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怀霖,李公,赵金山,战宝琪,天津蓝海百货服务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异第0005-1号案外人刘威。委托代理人林安国。委托代理人洪怀昌。案外人林安国。案外人洪怀昌。案外人郝家辉。委托代理人林安国。委托代理人洪怀昌。案外人刘梅。委托代理人林安国。委托代理人洪怀昌。案外人丁现锋。委托代理人林安国。委托代理人洪怀昌。案外人王显。委托代理人林安国。委托代理人洪怀昌。案外人马春宝。委托代理人林安国。委托代理人洪怀昌。案外人谢赛光。委托代理人林安国。委托代理人洪怀昌。案外人廖志杰。委托代理人林安国。委托代理人洪怀昌。申请执行人穆怀霖。申请执行人李公。申请执行人赵金山。委托代理人李公。委托代理人穆怀霖。申请执行人战宝琪。委托代理人李公。委托代理人穆怀霖。被执行人天津蓝海百货服务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摩托车市场旁)。法定代表人葛有水。(未到庭)案外人刘威等10人称,案外人为天津蓝海百货服务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承租户,由于该公司对外有经济纠纷,致使北辰区人民法院对其在兴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了冻结,由于案外人结算类POS机需要使用天津蓝海百货服务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兴业银行账户进行过渡,以至于案外人刷卡资金114023.26元未能到帐,造成案外人正常资金的损失,该资金并非天津蓝海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资金,而是案外人的正常经营所得。故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以上财产的执行,并且进行执行回转。本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裁字(2014)第0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天津蓝海百货服务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穆怀霖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00元。2014年9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执行人天津蓝海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李公、赵金山、战宝琪等12个申请人工资合计105175元。以上13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我院于2015年5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的44×××15账户的存款10069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蓝海百货服务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的44×××15账户非专用账户,且资金流水频繁,故案外人刘威等10人认为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天津蓝海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是案外人的正常经营所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威等10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刘国生审判员 李连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