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诉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潘某甲,女,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某乙,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寿、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月27日生育长子潘大某、1992年6月2日生育次子潘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因为性格不和,双方产生了矛盾。后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了吵闹,被告就用炸药炸坏了共同购置的汽车,更激化了夫妻双方的矛盾。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长期分居并不属实,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不仅育有两个儿子,现在连孙子也有了,希望能与原告妥善的处理好矛盾,一起好好的过日子,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除了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月27日生育长子潘大某、1992年6月2日生育次子潘小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吵闹,产生了隔阂。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座落于汤郎乡细柞村委会白泥洞村的正房三间、面房四间。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良好。现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感情较好,足以认定双方在婚后亦建立起了良好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从矛盾的成因来看,并非是不可调和与化解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已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被告充分表达了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意愿。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