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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严桂林、严坤申请与申请人余志华、被执行人严广林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志华,严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罗田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严桂林。案外人严坤。申请人余志华。被执行人严广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余志华与被执行人严广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严桂林、严坤于2015年6月24日对(2015)鄂罗田执字第00091-1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严桂林、严坤称,2008年8月20日,九资河镇城建所与严广林、严桂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严坤在外打工,特委托父亲严广林代签的,该协议书只能作为土地转让后领取手续准建的证明,不能证实该房产严广林有部分产权。该房屋由我俩共同建造与严广林无关。该裁定严重侵犯了我俩的合法权益。严广林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该房屋承建时,我俩共同出资,严广林却分文未出,而裁定书要求我俩履行的各种义务,既侵犯了我俩的名誉权、更侵犯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权利,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案外人严桂林、严坤提交了罗田县九资河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经手人叶成新收款五万元收据二份,罗家畈村委会证明系被执行人严广林之子一份,严桂林写给法院执行局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余志华称,查封的房屋是严广林、严桂林共同建造的,说是严桂林和严坤所有的,要有证据证实,我是被执行人严广林建房时被致伤的,房屋主人应承担责任。对其两份收据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和信件有异议,认为它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申请人余志华与被执行人严广林身体权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严广林赔偿原告余志华各项损失158730.75元(已扣减前期支付的3074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严广林没有按期限付款。申请人余志华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月30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严广林、严桂林共同与罗田县九资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购买了该镇惠涛大道处地基三档,二人于2011年建四层楼房一栋,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作出(2015)鄂罗田执字第00091-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严广林及其弟严桂林在罗田县九资河镇镇区惠涛大道新建的四层楼房一栋。以上事实有(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严桂林、严坤提交的收据,罗家畈村委会证明一份和严桂林写给法院执行局信一份的证据,均不能推翻法院调查的严广林、严桂林共同与罗田县九资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且本院合法传唤,严广林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异议人严桂林、严坤提出该房屋属其两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二案外人分别与被执行人系兄弟及父子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严桂林名下的财产。综上,对案外人严桂林、严坤所提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桂林、严坤要求撤销(2015)鄂罗田执字第00091-10号执行裁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秦汉平审判员  程 炜审判长  肖丰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雷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