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永保,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之父。被告:邹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石城湖小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在女儿渐渐长大,和母亲生活更加适合。另外,被告很少带孩子,且在其生病时不及时就医。原告给孩子就医费用,被告也不愿意支付。原告对孩子探视,经常遭到被告的阻碍。因此,继续由被告抚养女儿对其身心成长不利。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婚生女邹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女儿的医疗费用701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经济能力、受教育程度等抚养子女的条件均优于原告。并非孩子只要生病就得就医,也需要自身一定的抗体作用。原告为子女支付的医药费,不存在由被告返还的问题。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远远不够其开销,应当增加。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邹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甲。2012年5月7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女邹某甲随其父邹某某生活,黄某某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20日前支付抚养费350元。双方对子女探视权的约定为,黄某某每月可接邹某甲随自己生活两次,每次时间为星期五下午至星期天下午。另遇国节、春节长假,在假期一般时间内,黄某某可接邹某甲随自己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因黄某某接回邹某甲时发现其生病甚至发烧,邹某某未能及时将其送医治疗情况以及探视问题,双方产生争执。2015年5月14日,黄某某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民事调解书、接处警记录、音像资料、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其子女抚养权的处分,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协商进行了约定。子女抚养关系的确立,应当保持相对时段的稳定。任意变更抚养关系,会对子女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教育环境等产生严重影响。若无法律规定的严重影响子女成长的因素和事实实际发生,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抚养子女一方产生了不利于子女成长的事实和行为,不宜改变子女的抚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子女生病时及时送医治疗,被告作为医务人员认为并非均应就医方能痊愈。双方对此认识的差异,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改变抚养关系,并非改变问题实质的途径。否则,即有可能互相指责,频繁变更请求的状态出现,对子女成长显然不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等事实存在。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探视权系法定权利。双方约定了探视的频度、时间和方式,即应按约履行。一方若违约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成为改变抚养关系的条件之一。因此一方应当依法、依约为另一方探视提供足够方便。此亦系双方子女身心健康的基本保障。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用的负担,于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一方认为需要增加,另一方认为大宗医疗费用,不含于离婚协议中所指的抚养费用,应当双方分担,可以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并另行诉讼解决。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应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