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海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被告:赖海成。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赖海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赖海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WL-5053号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原告应被告赖海成要求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赖海成向该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赖海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偿还逾期贷款64706.83元,并造成原告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垫付本金及利息损失,理应由被告赖海成承担。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赖海成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64706.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安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公证书》(内含《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赖海成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赖海成的贷款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赖海成代偿债务64706.83元的事实;(4)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的事实。被告赖海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赖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按《担保函》为被告赖海成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的购车透支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本金64706.83元后,有权就上述担保代偿款向被告赖海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赖海成偿还代偿担保款64706.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偿还担保贷款后,被告赖海成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64706.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赖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