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山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金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金储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健。原审被告金雷。原审被告马宏雷。原审被告王德龙。原审被告濮兆琳。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27日,凯润小贷公司以生荣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木渎小贷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生荣公司因需流动资金与凯润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凯润小贷公司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月利率15‰。并由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木渎小贷公司与凯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润科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凯润小贷公司按约放款。但借款期限届满,生荣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生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7500元);2、生荣公司赔偿凯润小贷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950元;3、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木渎小贷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诉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生荣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多数在虎丘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凯润小贷公司与生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另查明,贷款人为凯润小贷公司,其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址均在苏州市金储街288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凯润小贷公司与生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贷款人凯润小贷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姑苏区金储街288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生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生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众多,且住所地几乎都在虎丘区,故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提高审判效率,本案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查明,凯润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交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中,凯润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生荣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凯润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木渎小贷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条款均约定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署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凯润小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生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