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4日下午,杨某某来到被告人江某某的住宅,杨某某在被告人江某某的房间看见被告人江某某有利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而要求尝试吸毒,被告人江某某遂同杨某某在房间采用“煨”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1日20时许,杨某某来到被告人江某某的住宅,被告人江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杨某某采用“煨”的方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林某某代为被告人江某某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带到被告人江某某租住的客房交给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提供上述毒品与林某某在该客房共同进行吸食。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代为被告人江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带到被告人江某某租住的客房交给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提供上述毒品与林某某在该客房共同进行吸食。5、2015年近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联系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林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被告人江某某租住的客房交货给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提供上述毒品与林某某在该客房共同吸食。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给100元林某某代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林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在该旅馆其租住的客房与林某某吸食了上述毒品。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阳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某容留杨某某、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6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春公行罚放字〔2015〕0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和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