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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易某,又名易林,女,汉族,1972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生。原告易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6月与被告通过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2日生长子李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2011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两地分居五年之久,互不通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6月2日经马畈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2日生长子李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10年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28日,原告曾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1)光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于199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且育有一子李乙,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诉讼中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成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