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祥,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马祥采用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400元。二、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马祥至北京市房山区市场,采用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皇甫×经营的卤肉面馆门店内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进入被害人张×1经营的家常大包子门店内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进入被害人吴×经营的老谭羊汤馆门店、被害人刘×经营的安徽牛肉板面门店内行窃,未窃得财物。三、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马祥至北京市房山区市场,采用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秦×1经营的烧饼店内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进入被害人朱×经营的老汤烩面馆、被害人张×2经营的炒饼炒面小吃店内行窃,未窃得财物。四、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马祥至北京市房山区市场,采用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杨×经营的麻辣烫店内行窃,窃得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进入被害人文×经营的山西小吃店、被害人张×2经营的炒饼炒面小吃店内行窃,未窃得财物。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被盗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已收缴发还。五、2014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马祥至北京市房山区市场,采用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于×经营的老王秘方羊汤小吃店行窃时,被安庄市场保安员秦×2、牛×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的被告人马祥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皇甫×、张×1、吴×、刘×、朱×、秦×1、张×2、文×、杨×、盛×、于×陈述,证人秦×2、牛×、秦×3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祥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祥因盗窃被抓获后坦白了其他盗窃行为,认罪态度好且有部分未遂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马祥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元,发还盛×二千四百元,发还皇甫×二十元,发还张×1三十元,发还秦×1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