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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健彰、李孝德与蔡光德、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彰,刘孝德,蔡光德,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张健彰,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孝德,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光德,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光德。原告张健彰、刘孝德与被告蔡光德、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彰、刘孝德委托代理人童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蔡光德、伟易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彰、刘孝德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蔡光德向原告借款375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同时约定伟易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光德立即归还借款3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被告蔡光德支付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3、判令被告伟易达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光德、伟易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伟易达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刘孝德与被告蔡光德、伟易达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蔡光德向原告借款375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伟易达公司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3月17日,伟易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了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蔡光德向原告出具《个人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蔡光德个人农行账户,还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23日,原告刘孝德向被告蔡光德转款375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委托该律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处理原告与被告蔡光德、伟易达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原告向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担保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书、银行回单、《委托合同书》、发票、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孝德与被告蔡光德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75万元,该借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蔡光德支付了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金额为60500元。对于担保人的责任,被告伟易达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担保合法、有效且均在担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光德、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刘孝德支付欠款3750000元、利息60500元,合计人民3810500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所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二、被告蔡光德、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刘孝德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光德、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健彰、刘孝德预交,被告蔡光德、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