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以凤与姚有金、赵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凤,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刘以凤。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有金,农民。被告:赵传平,农民。被告:杜永清。原告刘以凤诉被告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凤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以凤诉称:姚有金与赵传平系夫妻关系、与杜永清系亲戚关系。姚有金与赵传平于2013年9月30日向刘以凤借款50000元,当日向刘以凤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若姚有金、赵传平不能按时还款,则每日向刘以凤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杜永清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姚有金、赵传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没有偿还借款,刘以凤提起诉讼,要求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由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承担本案诉讼费。刘以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姚有金、赵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等证据。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姚有金、赵传平从刘以凤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9日,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到期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姚有金、赵传平向刘以凤出具了借条,杜永清在借条上书面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未按约定还款,刘以凤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以凤与姚有金、赵传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刘以凤为债权人,姚有金、赵传平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力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杜永清在刘以凤与姚有金、赵传平借款合同中的承诺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因三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杜永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以凤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刘以凤要求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以凤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有金、赵传平欠原告刘以凤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杜永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姚有金、赵传平、杜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