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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铁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袁州区沿河东路11号三阳机车店,撬开卷闸门,并将里面的玻璃门撬碎,将一辆红黑色川崎牌摩托车盗走,藏匿于杨山路36号居民楼停车处。当晚18时许,曹某某来到藏车地点,准备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走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960元。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处于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凌晨其携带铁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袁州区沿河东路三阳机车店盗窃了一辆红色摩托车。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其发现袁州区沿河东路11号三阳机车店内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车主是张真真,是2013年12月26日花38000元购买的。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4、证人陈某、邓某、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平时表现都很正常,每天在服用治疗精神病的药物。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某指认,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袁州区沿河东路11号三阳机车店;其丢弃铁棍和车牌的地点是步步高超市地下停车场的出口处;其藏匿摩托车的地点是杨山路36号居民楼停车处。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8、被盗物品照片、购买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38000元,购买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登记车主为张真真。9、抓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藏车地点,准备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走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曹某某丢弃的铁棍和车牌未找到。10、(2004)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常监字第000056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11、袁区价认字[2014]第1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960元。12、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某第100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对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应当负刑事责任。曹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应当负刑事责任。曹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曹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湘宜审  判  员  胡圣华审  判  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雷珑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