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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玲玲与上海翔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玲玲,上海翔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冯玲玲。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翔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玲。委托代理人查雪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玲玲与被告上海翔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淼贸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天、被告翔淼贸易的委托代理人查雪松、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玲玲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50分,被告翔淼贸易的驾驶员郑煜驾驶牌号为沪A3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徐家汇路丽园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郑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4,4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9,466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翔淼贸易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翔淼贸易辩称:对原��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郑煜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费3,0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曾经为原告垫付的29,316.36元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郑煜的驾驶证处于过期状态,视为无证驾驶,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并保留追偿权利。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不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无异议;愿意按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38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计算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50分,被告翔淼贸易的驾驶员郑煜驾驶牌号为沪A3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丽园路西北约1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455.53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冯玲玲、郑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翔淼贸易曾为原告垫付了29,316.36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冯玲玲因车祸致脑挫伤、左侧颞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右第3-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A3XX**的小型轿车属被告翔淼贸易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翔淼贸易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翔淼贸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按照其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翔淼贸易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翔淼贸易承担60%赔偿责任,其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4,4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玲玲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上海翔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玲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1,613.72元。五、原告冯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翔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9,316.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原告冯玲玲已预缴),由原告冯玲玲负担人民币1,160元、被告上海翔淼国际贸易���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