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学顺、杨旗与房敏、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顺,杨旗,房敏,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27号原告:杨学顺,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杨旗,男,200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杨士伦,居民。法定代理人:赵书梅,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敏,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冯自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顺、杨旗诉被告房敏、被告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物流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顺、杨旗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被告房敏,被告御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及被告中财保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房敏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经济开发区庙街行政村邵村路口处,与原告杨学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学顺及其车上乘员杨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杨旗:医疗费15010.9元,护理费4080元(60天×68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1688.90元;杨学顺:医疗费6444.96元,误工费748元(11天×68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财产损失费3990元,合计12142.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杨学顺、杨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二组,欲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杨旗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0元;5、书证二份,欲证明二原告为失地农民,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有行驶证,驾驶员有驾驶证,该车投保了交强险;7、照片及购车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杨学顺的车损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被告中财保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中财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房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是事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3615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房敏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御龙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房敏是事故车辆的豫N438**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御龙物流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对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4、5、6、7、8,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户口本应提供原件;证据3中杨学顺的病案不真实;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中的书证不真实;证据6要求提供原件;证据7车辆损失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评估;证据8中的交通费过高,要求酌减。经审核,原告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均和原件相符,予以认定;证据3中杨学顺的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均和原件相符,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照片及购车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交通费过高,予以认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房敏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车由萧县官桥镇前往大屯镇,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邵村路口时,与原告杨学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学顺及车上乘员杨旗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房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学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学顺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444.96元,原告杨旗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5010.9元。原告杨旗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旗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93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御龙物流公司,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为被告房敏,御龙物流公司尚未对该车收取管理费等。被告房敏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22900元。原告杨学顺和原告杨旗均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杨学顺、杨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1、杨旗:医疗费15010.9元,护理费4080元(60天×68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478.90元;2、杨学顺:医疗费6444.96元,误工费731.5元(11天×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合计7506.46元。原告杨学顺、杨旗合计损失为:85985.36元(78478.9元+7506.46元)。因被告房敏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3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789.5元。剩余16195.86元。因被告房敏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956.69元;原告杨学顺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239.17元。又因被告房敏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财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10556.69元(12956.69元-2400元鉴定费),被告房敏承担鉴定费2400元(3000元×80%)。原告杨学顺要求赔偿营养费及车损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敏辩称其先行垫付36150元,无证据印证,但原告认可其先行垫付22900元,又因被告中财保东方大道服务部不同意将被告房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裁决,被告房敏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中财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共应赔偿二原告80346.19元,被告房敏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顺、杨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346.19元;被告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顺、杨旗鉴定费2400元;驳回原告杨学顺、杨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杨学顺承担186元,被告房敏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73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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