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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霍惟迪与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惟迪,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中行初字第3号原告:霍惟迪(曾用名霍娟),女,汉族。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024025-1。法定代表人:王燕,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该县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惟迪不服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惟迪、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张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惟迪诉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2014)第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八项载明:“被征收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本决定送达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接到(2014)第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认为被告送达过程有信息误导,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价格原被告还可以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再协商。原告认为征收决定价格过低,并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丈量不准确,部分附属物未登记,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服(2014)第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吉征补字(2014)第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屋土地树木等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严格按照法律进行的,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登记、测量、评估等,对原告予以了各项权利的告知。原告所述征收房屋价格过低及土地面积丈量不准确、部分附属物未登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价格经过评估、复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才确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2014)第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催告,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90日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霍惟迪作出吉征补字(2014)第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第八条载明:“被征收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本决定送达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8日,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霍惟迪送达吉征补字(2014)第06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霍惟迪拒绝签收,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吉征补字(2014)第06号留置送达给原告霍惟迪。2015年5月21日,原告霍惟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霍惟迪送达了吉征补字(2014)第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为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90日内。原告霍惟迪起诉期限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届满,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原告霍惟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惟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霍惟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