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永华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华。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23时许,被害人林某新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麻雀岭八角楼二楼善X百货与被告人郑某华与钟某明、房某掌(上述二人已判决)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次日7时30分许,房某掌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麻雀岭八角楼二楼善X百货准备上班,一进门便被林某新用炒菜的勺子殴打,房某掌找来钟某明和郑某华,三人拿起善X百货内出售的菜刀和西瓜刀一起砍林某新,砍了几刀之后三人逃高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新的躯干部缝合创单条长度分别为10cm、11.5cm,累计长度为28.2cm,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钟某明、房某掌、郑某华赔偿林某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林某新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钟某明等人的责任。2015年4月30日,郑某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协议书,证人龙某美、吴某升、钟某停的证言,同案犯钟某明、房某掌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新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华的供述,公(南)鉴(法临)字[2011]刑498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4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