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丽芬诉陶跃平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长子陶健,于1995年生育次子陶辉,二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凸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赌博成瘾,经常向亲戚朋友借赌债,债主经常上门讨债,影响家庭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长子陶健,于1995年生育次子陶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