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李小海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14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海,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09年7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于2009年11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1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2月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小海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河头集镇兴华街一卖拖鞋摊位处,采用乘隙、镊子夹的手段,扒窃被害人钱某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4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苹果6手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小海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小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海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