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日峰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晶,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潭溪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熊村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秋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及其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为发泄情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轻及社会危害性小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主观恶性轻及社会危害性小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主观恶性轻及社会危害性小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某广场KTV包厢内唱歌,并与隔壁包厢的几名男子相互敬酒时,发生争吵。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下楼后在某广场遇到在KTV包厢与他们吵架的男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后经某广场值班保安郑某、杨某某,以及郑某的朋友郑祖善劝阻,对方男子离开。因被告人李某被对方男子打伤,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为泄愤,持砖头返回某广场保安岗亭附近,对参与劝架的保安人员郑某、杨某某及郑祖善等人进行挑衅殴打,造成被告人郑某、郑祖善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郑祖善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向被害人郑某、郑祖善各赔偿5000元并取得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郑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9号、第18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材料、福州市天邦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为发泄情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各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