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市□□石灰石有限公司、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石灰石有限公司,张××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市□□石灰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张××,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生产矿长。被告人张××,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该公司经理。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平,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市□□石灰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李平、证人李××及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从2002年5月至今经营□□市□□石灰石有限公司期间,在未办理林业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市□□□镇□□□村老龙坑非法占用林地。经被告人张××现场指认和调查取证,并由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05公顷,(45.7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市□□石灰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市□□石灰石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辩称,我们对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我公司是在原来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的位置向下开采石灰石。为向上运输石灰石,向外扩展一些面积,但没有指控的那么大面积。辩护人李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测量人员距离坑边较远处持GPS测量的面积误差很大,原来开采的面积没有书面载,仅凭证人证言来确定,且现在证人证言发生变化。故被告人张××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测量不准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从2002年5月至今经营□□市□□石灰石有限公司期间,在未办理林业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市□□□镇□□□村老龙坑非法占用林地。经被告人张××现场指认和调查取证,并由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鉴定:□□市□□石灰石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05公顷,(45.75亩)。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我从2002年5月至今经营□□市□□石灰石有限公司,在原来基础上向外扩展和深挖石灰石,并建一个白灰生产车间。对鉴定占用林地面积3.05公顷(45.75亩)没有异议;(当庭)我公司是在原来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的位置向下开采石灰石。为向上运输石灰石,向外扩展一些面积,但没有指控的那么大面积。2、证人张××、吴×、李××、李××、洪××、姚××、李××的证言:张××:我在□□市□□石灰石有限公司任生产厂长,公司所占林地没有植被,2014年5月份已经停产。吴鹏:我在□□市□□石灰石有限公司做过钩机司机,公司所占林地没有植被,2014年已经停产。李士家:我在□□市□□石灰石有限公司做过铲车司机,公司所占林地没有植被,2014年已经停产。李可秀:我是□□市□□石灰石有限公司白灰车间工人,公司所占林地没有植被,2014年已经停产。洪××:(在侦查阶段)我于1970年至1991年在上缸窑村担任过村主任和支部书记。1970年至1980年,生产队在老龙坑采石头,有的卖了,有的老百姓盖房子。1980年至1985年,汪××的粘土矿服务公司老年队在此采石。1985年至1992年,洪××的西大窑第二采石场在此采石。2002年承包给张××了。张××承包前破坏林地面积大约40亩至50亩。(当庭)张××向外扩采面积也就15、16亩,他是向下挖采20米,植被以前就破坏了。我原来说的以前采石面积40余亩不准确,历史遗留问题破坏林地70亩、80亩。1990年至2002年,我们老百姓盖房子开采了。姚××:我在1989年至1991年在□□□第二采石场工作过,老板是洪××,现在已经死亡。李××:我于1999年至2004年在□□□村担任过村支部书记。在张××承包老龙坑之前,我们村盖房子都到那随便采石,到处是坑,过百亩。我不知道张××占地多少亩,其所占就是荒山,没有植被。3、鉴定结论:□□市□□石灰石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05公顷。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死亡人员户口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市□□石灰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李平辩解鉴定不准确,以前采石面积认定不科学的辩护理由,与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吴×、李××、李××、洪××、姚××、李××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自首,对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植被破坏,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市□□石灰石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仲元审 判 员 李英斌人民陪审员 臧木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