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马某与陈某乙、戴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陈某乙,戴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瓦工。被告戴某,农民。原告陈某甲、马某与被告陈某乙、戴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被告陈某乙、戴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马某,被告陈某乙、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马某诉称,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与媳妇,今年7月5日,被告陈某乙因原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的1.2亩农田里放积水而对原告大肆辱骂,被告戴某也对原告进行辱骂。两被告将原告种植的1.2亩承包地占为己有。从原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后,两被告从未尽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赡养费5000元/年。被告陈某乙、戴某辩称,现在原告两口子有田有收入,且还有低保和农保,我们给他们吃、穿,另外我们就没有钱给他们了。如果两原告不能动了,田给我种,我们照样赡养他们。现在我们的小孩还未成家,被告陈某乙的膀子又受伤了,家庭负担比较重,没有能力赡养两原告。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陈某乙、陈志华、陈雪梅。现两原告以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生有二子一女,其所有子女均应履行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现两原告年岁已高,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的日常生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5000元/年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两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2014年8月5日起每年支付原告陈某甲、马某赡养费5000元,此款限被告陈某乙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马某对被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