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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晓斌、王建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重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因原判刑期已满,判决书未生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辩护人王某乙,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平市沿沟乡人,住本村。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因原判刑期已满,判决书未生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公诉(2014)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判后,公诉机关以本案量刑畸轻,提起抗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京原南路晋绿宾馆楼下空压机门市因索要电动车一事与店主发生争执。南城派出所民警冯某某,辅警贾某某、姚某某按110指令到该处出警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突然用手殴打辅警贾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立即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不听劝阻,轮流用拳脚殴打贾某某,并用手推打冯某某、姚某某,致贾某某、姚某某、冯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行为引起群众围观一小时,致使该路段交通拥堵,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随按移送全部卷宗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辩称,是贾某某先打的王某甲,他俩未打过冯某某、姚某某,只打过贾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怀疑李某某的儿子偷了自己的电动车,便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李某某在本市京原南路“晋绿宾馆”楼下开设的空压机门市索要电动车。在被告知李某某的儿子在看守所关押,不可能偷电动车后,二被告人就与李某某一家发生争执。原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冯某某带领辅警贾某某、姚某某按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准备带双方当事人回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王某甲与贾某某发生揪扯,并用手殴打贾某某。冯某某、姚某某见状即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非但不听劝阻,还推搡冯某某、姚某某,并轮流用拳脚殴打贾某某,将其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该行为引起众多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原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17时17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原平市京原南路晋绿宾馆楼下有人闹事。”接报后,派出所指派民警冯某某,辅警贾某某、姚某某前往现场处置。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17时许,所里接到110指令,其与民警冯某某、辅警姚某某到京原南路晋绿宾馆楼下出警。到达现场了解到王某某、王某甲兄弟二人,因怀疑空压机门市老板李某某的儿子偷了他们的电动车,所以二人来和老板李某某交涉,要求李某某赔偿。冯某某查询后得知李某某的儿子正在看守所羁押,王某某、王某甲找错了人,发生了误会。冯某某即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要求王某某、王某甲离开现场。李某某要求王某某、王某甲对今天的行为道歉,双方当事人又开始相互指责叫骂。贾与冯某某、姚某某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但双方当事人均不理会,继续相互叫骂,并且言语十分难听,引来众多群众围观,冯某某见现场事态越来越严重,害怕发生严重后果,因此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当时冯某某、姚某某带王某某,王某甲还在现场和李某某大声叫骂,贾上前拍了拍王某甲的肩膀说:“别吵了,赶紧走吧”,王某甲情绪激动,转身骂了一句,顺手朝贾的胸口推了一把。贾也推了王一把说:“你不要在这吵了,你们走开就没事了”,没想到王某甲上来就用拳头打贾的头,贾用胳膊锁住王某甲的脖子,限制他的动作。冯某某过来,贾向冯某某说明情况,没想到王某某过来用拳头打贾的头部,王某某打完,王某甲又打,二人轮流上来对贾进行拳打脚踢,贾一直没有还手。出警记录仪被他们二人打坏了。4、证人冯某某、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7时20分,所里接到110指令,民警冯某某带领姚某某、贾某某出警,到达现场了解到王某某、王某甲二人因怀疑空压机门市老板李某某的儿子偷了他们的电动车,所以找上门来。冯某某查询后得知李某某的儿子正在看守所羁押,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对今天的行为道歉,经出警干警协调,王某某不但不道歉,反而破口大骂李某某,于是民警冯某某决定将王某某与李某某叫回派出所处理,但王某某始终不配合,经再三做思想工作,王某某跟上姚某某、冯某某准备坐车回所处理,冯某某安排贾某某开警车带李某某回所,就在上车功夫,见王某甲用手打贾某某,贾某某一低头将王某甲嘴部碰破。王某某也用拳头打贾某某,二人轮流上来对贾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王某甲故意把血喷到姚某某、冯某某身上,现场围观人员越来越多,而这两人一直情绪激动,并称用刀捅贾某某,民警冯某某见事态控制不了,便电话请求支援。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两个年轻人到门市说她儿子偷了人家电动车,警察叫他俩回派出所,当时两年轻人不回,这时戴眼镜的警察(指贾某某)用胳膊稍微挨着穿白半袖男子(指王某甲)肩膀意思让他上车回派出所调查,穿白半袖的男子不走,当时就甩胳膊,将胳膊甩在贾某某身上,这时穿黄半袖的男子(指王某某)返回来就打贾某某,随后,穿白半袖的男子也动手打贾某某。贾某某一下手也没还。另两个警察急忙拉他俩,但这两男子不听劝阻,边骂拉他们的警察边甩开后继续对贾某某拳打脚踢。打人的两人肯定喝酒了,当时周围围观的群众很多。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警察来后告诉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指王某某):李某某的儿子现在在看守所关押的了,肯定弄错了。其要求警察让王某某赔礼道歉,但王某某一直骂的不赔礼道歉,其中两个警察叫王某某上车准备走,和王某某相跟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指王某甲)不知道因为什么就打戴眼镜的警察(指贾某某)了,这时王某某与王某甲就用拳打贾某某的头部,其余两个警察一直拉,期间还把拉架的两个警察推搡了半天。贾某某拿的一个摄像机之类的还摔地下。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那两个年轻男子(指王某某与王某甲)轮流打戴眼镜的警察(指贾某某),其余两个警察拉住这个那个打,最后打的贾某某的摄像头也掉地上了。三名警察都穿的制式警服。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7时许,有两个年轻男子(指王某某与王某甲)来到李某某门市上,不知道两个年轻人干什么了,反正是骂骂咧咧的。后来警察到了现场以后协调了一阵子,再后来警察让王某某回派出所处理,王某甲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开始打贾某某,贾某某一低头把王某甲嘴碰破了,之后王某某也扑上来打贾某某,两人轮流打贾某某,把贾某某打的很厉害,嘴部流血,胸部尽脚印,其余两个警察没什么明显的外伤。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路过京原南路晋绿宾馆,看见两个后生在打一个戴眼镜的警察(指贾某某),期间,贾某某拿的一个摄像记录仪还被打掉在地。当时跟前围了好多人。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怀疑电动车被“二然然”偷了,到了中午打听到电动车就是“二然然”偷了,并且打听见“二然然”他家在京原南路晋绿宾馆跟前开的一家卖空压机的门市。中午其和堂弟王某甲喝了些酒,下午16时左右,便叫上堂弟王某甲找到空压机门市。出来个女的,她说“二然然”是她老公,并说她老公现在在坐牢,其和堂弟就与她吵了起来,这时那个女的公公回来了,二人又和她公公吵起来。过了一会,进来三个警察,其中一个戴眼镜(指贾某某),另外两个个子高高的。警察说门市上的“二然然”现在在看守所,其中一高个警察让其和堂弟给门市的人道歉,王某甲返回门市又和她公公吵起来,两人互骂,警察就让其和王某甲回派出所,其不回,也不道歉。王某甲和贾某某当时在门市门口站着,围观群众很多,听见有人说警察打人了,其走到王某甲跟前,发现王某甲嘴上破了,就跳起来朝贾某某腿上踢了一脚,又朝他脸上打了一起,具体几下记不清了,另两个警察拉劝不要打,其看见贾某某胸前挂着一个摄像头,就停下手。王某甲又跑上去打贾某某,这时另两个警察又拉王某甲。其问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谁先动手打的,那人说警察先打的人,其就又扑上去打贾某某,就这样其和王某甲交替着打贾某某。这三个警察都穿着警服,他本人当天穿着黄色半袖,王某甲穿着白色有些黑点点的半袖。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警察来后,让给对方道个歉,他就和大爷说弄错了,就站到一边。对方不让王某某,王某某和对方就争吵起来,对方婆婆说看抬起他们,其就说你叫人抬吧。并供述称,贾某某碰了他一下嘴,还推了他一下。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明知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而采用暴力方法殴打出警民警,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是警察贾某某先动手打人,因本案证人冯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均证实是王某甲先打贾某某,贾某某一低头把王某甲嘴部碰破了的事实,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