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建香与广东顺德卡莱罗娜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香,广东顺德卡莱罗娜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蒋建香。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顺德卡莱罗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三基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香与被告广东顺德卡莱罗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莱罗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香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卡莱罗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香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标准采用保底加计件的方式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5年3月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为此提起了仲裁申请,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000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2月份上班期间的工资428元。被告卡莱罗娜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及未收取的工资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双倍工资,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原告主动申请离职,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68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卡莱罗娜员工登记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登记表中对工作岗位、职务、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工资标准等作出基本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视同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是被告为了解原告的基本信息而要求原告填写的,该登记表并没有被告盖章,而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劳动合同中的必要条款包括双方的名称、用人单位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合同期限、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及防护等内容,而该登记表却没有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故该登记表的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保底3000元加计件。2.2014年工资签收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照员工登记表约定的事项履行了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同时证明了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为保底工资3000元另加计件。3.《离职人员工作、办公物品、工具交接清单与离职声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工作不适应,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声明为复印件,且为被告单方制作。事实上,原告春节放假后,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以无工作为由单方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据此的证明内容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的工作,入职时,原告填写了《卡莱罗娜员工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了以下内容: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入职信息:原告的岗位为木工岗;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待遇为3000元;薪资待遇为3000元;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年。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工资,其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分别收取的工资数额为2129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并签有工资表。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经被告同意开始放假,并于2015年3月6日离职。离职时,原告尚有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至4日的工资尚未收取。因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卡莱罗娜公司向蒋建香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2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000元、2015年1月工资3000元、2月上班4天的工资428元。2015年4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卡莱罗娜公司向蒋建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由卡莱罗娜公司向蒋建香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428元;三、驳回蒋建香的其他仲裁请求。蒋建香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有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000元、2015年1月的工资3000元、2月(上班4天)的工资428元未收取,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卡莱罗娜员工登记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所填写的《卡莱罗娜员工登记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内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诸如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条件、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卡莱罗娜员工登记表》上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对该登记表也予以认可,应视为该登记表已明确了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该登记表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劳动的期限、试用期限、劳动报酬,从形式上与实质上来看,该登记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认为该登记表并未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全面约定,且被告并未按照登记表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实际上原告每月的工资为保底3000元另加计件。首先,该登记表虽未明确约定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事项,但双方可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协商完备或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次,从原告收取的每月工资均不高于3000元的事实并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系以登记表的约定为基础计算工资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离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放假结束后至被告处要求上班,但被告予以拒绝,并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2015年3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原告属自动离职,并提交了《离职人员工作办公物品工具交接清单与离职声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庭审中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于2015年3月6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9.7元[(2129元+3000元+3000元)÷3]。因被告对案涉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应以仲裁裁决的结果为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卡莱罗娜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香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人民币共计6428元;二、被告广东顺德卡莱罗娜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香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已准许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