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柳天元与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天元,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天元,男。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水流坑230号四楼A019室。法定代表人:陈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元美路华凯广场B座140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曾献忠。上诉人柳天元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安公司)、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川担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柳天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恒安公司、百川担保公司向柳天元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柳天元造成的利息损失80629.5元(以1398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恒安公司、百川担保公司立即向柳天元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柳天元造成的损失评估费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天元曾于2006年提起对恒安公司、东莞市盈丰莲湖广场建造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柳天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遗漏诉讼主体、鉴定程序不当等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陈海侨、韦永革、莫振荣后,作出了(2008)东中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恒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恒安公司已向柳天元支付工程款3993000元(包括2005年2月5日的6500元、2005年5月3日的50000元、2005年5月27日的5000元、2005年6月1日的5000元、2005年7月19日的1000元、20005年7月26日的1500元、2005年8月2日的1000000元、2005年9月28日的329200元,以及其他款项),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恒安公司、陈海侨、韦永革、莫振荣应向柳天元共同支付工程款2654696.57元及垫付款185537元,恒安公司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67988元及二审诉讼费用31121.86元。陈海侨不服(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柳天元在(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东中法执字第1178号。恒安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自2005年2月5日至9月28日期间陆续向柳天元出借款项,共计1398200元,要求柳天元偿还借款本金13982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恒安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或扣押柳天元价值1398200元的财产,提供的财产线索为柳天元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800000元。百川公司对恒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额度为1400000元的信誉担保,承诺在担保额度内与恒安公司连带承担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恒安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当天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冻结了柳天元在(2012)东中法执字第1178号案中分配到的执行款13982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3年10月21日,柳天元向原审法院申请置换查封物,提供了粤Sxxx**、粤Sxxxx**、粤Sxxxx**三辆汽车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该三辆汽车价值共计1600500元。原审法院调查后发现恒安公司在(2012)东中法执字第1178号案中应向柳天元承担本息合计约1130000元的债务,柳天元提供的担保物符合法律规定,于是作出了(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三辆汽车,并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对柳天元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13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该案生效后,原审法院依据柳天元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之三民事裁定,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对剩余执行款268200元及三辆汽车的保全措施。柳天元在(2012)东中法执字第1178号案中受领的执行案款分别是2013年10月11日的2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的148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的943633.64元以及2014年1月17日的268200元。恒安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案中提供了5张借款单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两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诉争借款包括2005年2月5日的6500元、2005年5月3日的50000元、2005年5月27日的5000元、2005年6月1日的5000元、2005年7月19日的1000元、20005年7月26日的1500元、2005年8月2日的1000000元、2005年9月28日的329200元,合计13982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8笔借款已在前述终审判决中抵扣工程款,柳天元不再拖欠恒安公司该8笔借款,因此依法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驳回恒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对于以下问题发生争议:1、恒安公司对柳天元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的问题。柳天元认为恒安公司提起(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案诉讼,双方在另案中对诉争的8笔借款已经多次举证质证,且(2008)东中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作出审查及认定,恒安公司明知道该8笔款项已抵扣工程款仍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妨碍司法公正。恒安公司主张柳天元在前案中隐瞒了陈海侨等人的联系方式,以致其诉讼请求得以支持,陈海侨在执行阶段发现自己被诉,故对(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抗诉再审阶段,陈海侨为了争取诉讼时间要求恒安公司对柳天元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恒安公司认为虽然其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案败诉导致保全错误,但其行为是为了陈海侨行使正当诉讼权利,所以恒安公司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2、柳天元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问题。柳天元主张其因恒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执行款产生了利息损失,要求以1398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冻结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分配到执行款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止。柳天元还主张其为置换查封物对担保物进行评估从而支出了评估费6000元,对此提供了一份收据。恒安公司则认为应以实际查封的金额1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冻结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解冻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止。对于评估费,恒安公司以该收据未记载哪宗评估产生的费用为由不予确认。双方协商不成,于是柳天元在2014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为2.80%。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柳天元提交的收据、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结案通知、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申请财产保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安公司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对柳天元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柳天元对恒安公司等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恒安公司在该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柳天元出借了多笔资金,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采信恒安公司的主张,认定恒安公司向柳天元出借的资金应予抵扣工程款。所以,恒安公司应当知道关于8笔资金的权利主张已得以支持,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必要亦不应当再重复主张权利。可见,恒安公司就8笔相同的资金对柳天元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其行为违背有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其二,恒安公司认为其应陈海侨的要求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系为陈海侨争取诉讼时间、行使正当诉讼权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另一被告陈海侨因不服判决申请再审,认为其无需承担该案债务。假设陈海侨的抗辩理由成立,仅可能发生免除陈海侨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后果,并不能改变恒安公司对柳天元负有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债务的事实。而且,陈海侨可以独立地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恒安公司亦不负有协助陈海侨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恒安公司为陈海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属于正当理由。其三,恒安公司应当知道其要求柳天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其诉讼请求确已被全部驳回,由此可见恒安公司对柳天元申请财产保全并非为了解决判决难以执行。恒安公司企图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拖延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致使柳天元不能及时受领执行款,主观上存在故意。综上,恒安公司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对柳天元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柳天元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首先,柳天元主张其因该财产保全不能及时受领执行款而产生利息损失,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冻结之日计算至解冻之日止。柳天元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分两部分计算:1、1130000元的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即1130000×2.80%×108/365=9361.97元;2、268200元的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17日,即268200×2.80%×173/365=3559.34元,两部分合计12921.31元。其二,柳天元为解除对执行款的保全措施提供了担保物,并对担保物进行价值评估产生了评估费6000元,有收据为证,金额亦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柳天元要求恒安公司赔偿该项损失,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百川担保公司对恒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承诺在担保额度内对柳天元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恒安公司对柳天元的财产保全申请确有错误并导致柳天元财产损失,损失范围未超过百川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故百川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天元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恒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天元赔偿利息损失12921.31元;二、恒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天元赔偿评估费损失6000元;三、百川担保公司应对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柳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82.87元,由恒安公司、百川担保公司共同负担。柳天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虽认定恒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但没有认定恒安公司恶意诉讼,恒安公司的行为滥用诉权,属典型的恶意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安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案中的证据均为柳天元对恒安公司等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审核的证据,恒安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权,涉嫌诉讼欺诈,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恒安公司抗辩称其应陈海侨的要求提出诉讼,属推卸责任,即使恒安公司应陈海侨的要求提出诉讼,理应与陈海侨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再者,恒安公司的诉讼行为应与一般财产保全错误的案件区分开来,恒安公司是明知其起诉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主观上不但故意,更是恶意。二、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错误的。恒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下发裁定书,查封、冻结柳天元1398200元,直至2014年1月17日才全部受领涉案的执行款,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7月29日计至2014年1月17日止,计算本金为1398200元。柳天元被冻结的款项是为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流动资金,而非闲余资金,由于恒安公司的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在上述款项冻结期间,款项已大幅贬值。原审期间,恒安公司没有要求或主张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恒安公司也认同利息损失是银行同期贷款的损失,恒安公司庭前庭后均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柳天元的利息损失,故原审的认定不合逻辑。因此,柳天元要求恒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理应得到支持。三、因恒安公司提起恶意诉讼,故柳天元恳请法院对恒安公司有关责任人就其妨碍民事诉讼的严重违法行为采取法律强制措施。故柳天元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安公司、百川担保公司赔偿利息损失80629.65元(以1398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2014年1月17日止)。恒安公司答辩称:恒安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恒安公司提出起诉是有合理理由,并不是恶意诉讼。柳天元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执行款只是暂时被冻结,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再者,柳天元诉请的本金及计算时间不符合事实,根据裁定书可知,其于2013年11月3日已经解除1130000元的保全措施,变更查封柳天元的三辆汽车,且法院未对其作出扣押,担保物价值没有折损,计算时间应从申请财产保全裁定书下达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百川担保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恒安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对柳天元申请财产保全确认错误,恒安公司、百川担保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柳天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天元因财产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恒安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后,冻结了柳天元在(2012)东中法执字第1178号案中分配到的执行款1398200元。后由于柳天元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了1130000元执行款的冻结措施,剩余执行款268200元,柳天元直到2014年1月17日才领取。由此可知,恒安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柳天元未能及时领取相应的执行款,柳天元的资金周转必然受到影响并产生一定损失,对此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前述论述,利息损失分两部分计算:1.1130000元的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即1130000×5.60%×108/365=18723.94元;2.268200元的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17日,即268200×5.60%×173/365=7118.68元,两部分合计25842.62元。柳天元请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超出本院前述认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柳天元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利息损失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天元赔偿利息损失25842.62元。四、驳回柳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82.87元,由柳天元承担614.3元,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8.57元;二审受理费1492.71元,由柳天元承担1026.24元,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6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