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泉与王欢、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泉,王欢,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15号原告彭泉,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江,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原告彭泉与被告王欢、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泉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彬、被告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泉诉称,2014年3月以来,被告王欢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王欢刷卡消费,王欢归还彭泉信用卡后,与彭泉对借款对账,并出具借条一张“王欢于2014年3月以来借用彭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用于小孩生病、儿保、奶粉和本人医疗费用45000整”。周江和王欢是夫妻关系,周江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包括在借条的45000元里面,现二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王欢辩称,是欠了彭泉45000元,其中包含了周江单独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周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欢与周江原系夫妻,2012年6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王欢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江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予今日向彭泉借3500和本月5号借1500,在8月-9月一次还清。2015年1月20日,王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欢于2014年3月以来,借用彭泉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用于小孩生病、儿保、奶粉和我本人医疗费用肆万伍仟元整。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还清借款,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彭泉为了证明其主张,仅出示了周江书写的欠条及王欢书写的借条。王欢自认其用彭泉尾号为292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用于小孩儿保,奶粉、生病治疗等,并提供信用卡消费清单,其中消费4597元,刷卡套现56699元。经彭泉与王欢根据信用卡消费清单上载明的消费记录对账,彭泉和王欢共同确认共计刷卡61296元,王欢现已还款32300元,还欠原告彭泉28966元,这其中包括周江欠条中载明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王欢提供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彭泉主张其通过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二被告出借资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信用卡由二被告持有并使用,无法证明借款已交付二被告的事实,即使王欢认可使用彭泉的信用卡刷卡并用于小孩生病、儿保、奶粉和本人医疗费,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印证该借款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基于二被告之前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在周江未到庭情况下,王欢对系争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二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至于王欢个人对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彭泉提供的周江书写的欠条,王欢予以认可,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共同债务,王欢、周江应予偿还。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可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周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彭泉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王欢、周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泉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交纳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泉负担363元,由被告王欢、周江负担100元,被告王欢、周江负担之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彭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龙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