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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宪斌、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宪斌,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8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被告施宪斌。被告李洪霞。被告刘景新。被告贾宝才。被告黄美玲。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宪斌、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维富,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宪斌、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施宪斌于2012年2月17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6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施宪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施宪斌、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其他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领取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其他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施宪斌、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宪斌于2012年2月17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42‰,担保人为被告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贷款到期后,被告施宪斌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施宪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施宪斌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宪斌没有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自愿为被告施宪斌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8.28‰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12.42‰计算)。二、被告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施宪斌负担,被告李洪霞、刘景新、贾宝才、黄美玲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显波审 判 员  杜维富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